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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曙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生育儿子廖某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她发现因学识、家庭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让她寒心的是,在她父亲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没有慰问,甚至说出“让她父亲不要拖累被告 ”这种无情无义的话。在对被告完全失望的情况下,她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然而被告无理取闹,不顾她父亲刚出院,带着家人到她家中吵闹生事并打砸物品,还动手打她胞弟,她不得不报警寻求帮助,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她及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直以来,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再忍让迁就被告的所作所为,但毫无作用。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系其抚养。另她有婚前财产现金20000元在被告处。由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可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廖某杰由她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她个人财产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双方共生有儿子廖某杰的事实;
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调解书,据以证明被告到其父母家吵闹并殴打其胞弟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没作书面答辩。当庭承认原告诉状所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及到原告家吵架、双方起冲突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认为不属实,提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廖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有陪嫁28000元现金无异议,但认为现存8000元在原告处,另20000元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和做生意,其无需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认识,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陪嫁有现金28000元,其中20000元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和被告做生意。2012年2月7日生育儿子廖某杰。2012年中秋节后,原告因与被告矛盾而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矛盾而分居生活,并发生了被告到原告家中争吵、打伤原告胞弟的事情,但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的行为已得到原告及家人的谅解。现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曙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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