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7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委托代理人朱坚财,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径脚路南区一巷2号,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7308174552。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原告连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曙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00年9月,被告因欠缺资金向他借款126万元整,并于2012年11月9日立下借据。借款后,经他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只付还36万元,尚欠他9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9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条中“2000年9月起”系笔误,应为“2010年9月起”。他目前没有能力付还全部借款,要求原告给予他宽限期,分期每月付还7万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条中“2000年9月起”实为“2010年9月起”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内容为“兹借到连某现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利息方面另计)(2000年9月起)。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11月9日”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2000年9月起”系笔误,实应为“2010年9月起”。借款后被告已付还36万元,现尚欠原告90万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方面另计,现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但均无法证明,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连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连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张曙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