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0号 (3)
(三)电解铜基础交易情况。从2006年开始,史某、俞某即以其控制的C公司等向其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虚构电解铜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并通过不断拆分,兑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形式,以C公司循环委托其他公司或直接由C公司等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某银行上海分行完成套现目的。其操作方式为:史某等以C公司的名义委托其他代理进口公司(包括A公司等信誉较好的公司)代理C公司与其控制的离岸公司签订进口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由C公司、宝诚公司等直接与离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离岸公司的开户行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后,通知史某等控制的离岸公司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史某等控制的C公司职员或利恒万通公司职员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贴现申请,若某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即可从某银行上海分行贴现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从某银行上海分行流传到开证行,再流转到代理进口公司,代理进口公司将其中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C公司或由代理进口公司直接交给国储七处换取国储七处的仓单或入库证明,C公司则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国储七处拿回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国储七处的仓单或入库证明交给代理进口公司或由开证行直接将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交给C公司或宝诚公司等。C公司或宝诚公司等在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过货,而是又将到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即世天威公司仓单又回到离岸公司的手中,而这些离岸公司从C公司或宝诚公司等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时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对价)到世天威公司兑换、拆分或合并后并将其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次提交给某银行上海分行进行新一轮的循环。一旦某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划入离岸公司在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并通知名义上的离岸公司后,C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就会以离岸公司的名义,指令某银行上海分行将离岸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在史某等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中进行多次划拨,致使史某及其控制的公司最终实现了套现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某等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离岸公司作为卖方,通过上述方式向史某等控制的其他境内公司如C公司、宝诚公司等售出的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而实际上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真实的电解铜数量总共才2,800余吨,该2,800余吨电解铜始终在上海保税区仓库没有移动过,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史某等以此种方式套取的信用证项下款项高达数亿美元。
不仅如此,为了提高信用证骗取银行资金的操作速度,俞某还指示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另一套联创公司、朗信公司、B公司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这些印章与该三家离岸公司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章有一定的差异),用于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等,故联创公司、朗信公司、B公司作为涉案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大量单据均为虚假的单据。此外,俞某还指使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国储七处的印章,用于制作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或入库证明给代理进口公司,蒙骗代理进口公司。C公司和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甚至还以联创公司、朗信公司、B公司的名义上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重复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1月至10月,其以联创公司、朗信公司、B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对此异常现象,某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直到2008年10月,某银行上海分行通知C公司停止上述协议下的融资,史某等才因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停止类似操作。
自联创公司、朗信公司、B公司成立以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就基本由C公司所保管(除上述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的印章外),故该三家离岸公司对外所用的印章实际均系C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所加盖,其对外所签的协议,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所发的指令,实际均系C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名义所为。某银行上海分行知道C公司等与这些离岸公司进行的系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也知道C公司等和这些离岸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均受史某等人所实际控制。
2008年10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决定对C公司、俞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俞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24日,安徽省公安厅决定对张某、俞某等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A公司因C公司、D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B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故本案系涉外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又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故有关本案信用证议付等问题应适用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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