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0号 (4)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是否系议付行;三、如果某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的议付行,其议付是否属善意及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被终止支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A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是史某、俞某利用C公司及虚假设立的B公司等境内外关联公司,虚构基础交易,自买自卖电解铜,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虚假单据,重复或拆分、合并世天威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款项进行欺诈的其中一例,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
C公司认为,尽管国储七处存在部分虚假仓单,但这些假仓单并没有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真实的。涉案信用证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双方是C公司和B公司,本案基础交易是真实的。C公司并没有与B公司串通,故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
某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本案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因为本案所谓的欺诈事实发生在A公司与C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交易环节中并不存在欺诈。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均是真实的,A公司所持有的伪造的国储七处仓单并非信用证项下单据。A公司是在信用证交易环节完成后将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付C公司,该行为才是导致A公司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上述换单行为与信用证交易无关,且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遭受了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的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基础合同进行欺诈,如不能交付货物、货物完全没有价值等,另一种是通过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如提供虚假单据或伪造过的单据。本案实际是史某、俞某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首先,作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受益人的B公司本身就是其实际控制人史某等人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而名义上由B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相关文件,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都是C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某银行上海分行,除世天威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及文件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B公司的印章全部是由C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签署并使用伪造的B公司印鉴盖上去的;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世天威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其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天威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其虚假事实不言而喻。另本案涉及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均被多次拆分或合并后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其他银行。
其次,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虽然名义上是A公司和B公司所签订,但实际上A公司只是C公司的代理进口公司,因此本案基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C公司和B公司。而该两公司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史某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其中史某等人在境外设立的B公司,除在上述信用证融资方式中作为基础合同名义上的境外卖方和信用证的受益人外,并无其他经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以其名义所签署的全部协议及单据,实际均是史某等人安排C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的,C公司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并未提过货(从一开始也未打算提货)。B公司与C公司之间进行的基础交易,完全是在史某等人的控制下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所进行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故本案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欺诈两种情形。
再者,C公司及某银行上海分行均辩称A公司在系争交易中并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证交易中,若欺诈事实存在,则开证行一旦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A公司的损失必然产生。信用证欺诈止付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事实的情形下,C公司及某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因开证行尚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A公司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信用证欺诈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显然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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