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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路XX号。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XXX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6119567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3977.51元,透支利息59.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037.17元(其中透支本金3977.51元,透支利息59.6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28370061195673的信用卡一张。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取现以及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977.51元,利息59.66元。
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6119567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3977.51元,透支利息59.66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卢启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977.5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0月27日为59.66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贤 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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