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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XX村XX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承办人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变更为审判员谢贤涛,并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的招聘广告与被告约谈面试,双方约定确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XXXX”美食农庄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元,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原告积极参与被告单位开设的“XXXX”美食农庄的筹备及管理工作,后升任农庄总经理。2012年10月24日,被告却突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下午结清了工资即支付了2012年8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当日下午原告无奈离开了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3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不合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66.66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与原告X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系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已基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情况,也证明在2012年10月24日解除合同的时候一并支付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程序,仲裁不合法,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员工入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农庄副总经理,月工资8000元,其中底薪6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 工作期限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一年,试用期1个月,工作时间是每天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加班另行通知。规定社保购买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先由用人单位缴纳后再由个人扣除相关的社保费用,也规定公司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相关工资计算以打卡为准。对于工作岗位按照规定发给必须的保护用品,同时按照规定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场所,作业场所。员工负伤或死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另特别提示了员工入职后30天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若员工拒签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总的说明,该证据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单方的申请不能视为合同,合同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应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各执一份,退一步讲,对于入职须知的特别提示,被告的意思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故不能认为入职申请表就是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签名处,有添加的内容。
    3.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于2012年10月28日向全公司发出的,张贴在公告栏,证明原告不按照公司规定,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未经过公司批准旷工数天,公司与其联系也不理会,基于上述理由,我方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保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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