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号(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贤 涛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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