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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3号(2)
   3.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YYYY以其拥有使用权的佛府(顺)国用(2007)第xxxxxx号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YYYY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诉讼期间,被告YYYY、AAA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AA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YYYY对原告XXXXXXXXXXXXXX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XXXXXXXXXXXX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原xxxxxxxxxxxxxx,于2012年11月变更现名称)与被告YYYY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J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YYYY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凭证)时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期间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民币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按月作同向同幅度按月调整,调整是指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的首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利率优惠政策、计息方法的调整而对上述要素进行调整,无需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合同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就借款利率、供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进行协议变更的,无需另行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YYYY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本金。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中的一项或数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就借款人因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方法的具体内容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编号为SBxxxx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SDx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AAA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B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AAA对被告YYYY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被告YYYY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YYYY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xxx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YYYY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佛府(顺)国用(2007)第xxxxxx号、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号的国有工业用地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范围是被告YYYY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分别向被告YYYY发放了借款3538000元及6462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11‰,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YYYY提供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佛府(顺)他项(2011)第xxxxxxx号。被告YYYY借款后,能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Jxxxxxxxxxx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YYYY先归还本金1000000元的前提下,同意被告YYYY将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以原借款利率到期日同期同档次(按原借款期限加上展期贷款期限档次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展期后,被告YYYY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到期全额收回,不再续贷。两被告确认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YYYY归还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YYYY就其余借款9000000元办理了展期手续。被告YYYY在借款展期后,并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未再归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YYYY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948320.53元,利息352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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