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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3号(3)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YYYY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AAA、YYYY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在被告YYYY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YYYY将尚欠的借款9000000元展期至2013年3月1日,被告YYYY并承诺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其余借款,被告AAA、YYYY同意继续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但被告YYYY并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AAA应对被告YYYY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YYYY并应用所抵押的土地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YYYY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75925.50元)的主张,因被告YYYY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YYYY向原告支付借款8948320.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为35247.3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标的的变化,过错责任并不在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AAA对被告YYYY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YYYY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AA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YYYYYYYYYYYYYYY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借款8948320.5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35247.30元);
   二、被告AAA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对被告YYYYYYYYYYYYYYYYYY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YYYYYYYYYYYYYYYYYY、AA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65.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YYYYYYYYYYYYYYYYYY、A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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