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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2)
   被告认为: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YYY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认为A的陈述存在矛盾,对A的工作证无异议,被告认为其离开原告处的时间在2012年7月。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是16483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在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时,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拖欠工资的指令书、原告与其他202名工人对所拖欠的工资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及原告支付202名工人工资的证明,上述文件中均未出现被告的名字。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厂牌、名片,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在2012年6月收取2012年2月、4月份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调取的证据1,是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据2,是原告的员工A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调取的证据3,是本院向银行查询相关款项的转款人的通知书,上注明在2012年6月1日、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月、4月份的工资。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202名工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时,没有被告的名字,但原告所支付的工资为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与被告请求的2012年5、6月的工资无关,在所支付工资的员工中,有A的名字,而A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为其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已开始与被告一起工作,知道被告为厂的管理人员,负责厂的日常工作,并见到被告在2012年5月、6月均有上班,虽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左右进公司,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并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厂牌与其保留的厂牌是一致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厂牌,与A接受本院调查时提交的厂牌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其收取2012年2月、4月份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在本院向银行查询时,证实了在2012年6月1日、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月的工资2483元、4月的工资14000元,尽管A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与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但可证实被告的厂牌与A的厂牌一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确实在2012年6月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月、4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2012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员工名册,发放工资的有关台帐,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实在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但不能证实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除A所述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存在差异外,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仅能查明被告在2012年2月的工资为2483元,在2012年4月的工资为14000元,对于其余的工资,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由于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才进入原告处任职厂长,其2012年2月的工资并不能完整反映真实情况,对被告的工资,应按2012年4月的工资14000元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除被告向仲裁部门陈述的月工资内容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除A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的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正在申请营业执照的工厂处任职厂长。2012年3月29日,原告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原、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因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共29000元未付,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290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2013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6月工资共29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而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其个人帐户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份的工资2483元及4月份的工资14000元。被告认为其月工资为180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在2012年5月,向原告请假3天,在2012年6月,均在上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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