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出了指令书、仲裁调解书,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2012年11月与202名员工就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时,202名员工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在此阶段不是原告的员工,由于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在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员工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为在2012年5月至6月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出了厂牌、收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经本院向原告的员工A调查及向银行查询,除A在接受调查时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与其所作出的其他陈述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在仲裁阶段所作的陈述基本相符,A所提交的厂牌与被告提交的厂牌亦一致,而本院向银行查询时,能证实2012年6月1日、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其个人帐户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份的工资2483元及4月份的工资14000元,在原告不能向本院举出2012年2月至7月的员工名册、发放工资的台帐的前提下,被告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尽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月的工资为2483元,由于当月工作时间较短,不能完整反映被告的工资,因此,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以本院查询的2012年4月工资14000元为准。按被告的陈述,月工资按每月30日计算,被告在2012年5月请假3天,在2012年6月正常上班,被告在2012年5月的工资为12600元(14000元/月÷30×27),在2012年6月的工资为1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为26600元。
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5、6月工资29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共计266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24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无需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被告YYY支付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29000元中的工资24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YYY支付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共26600元。
如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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