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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服装)碌脚职务。双方约定原告上下班时间可由原告自由掌握,不受被告限制,除第一个月以现金方式收取工资外,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的工资,双方以计件方式确认工资金额,但最低不低于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日常工作中,原告主要按被告主管的电话通知来厂上班,完成工作后,可自行离去,一般每天工作3小时左右。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当月的工资为2546.50元,该笔工资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被告的经营者yyy的个人帐户以2546元转帐给原告的方式发放。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9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另10月1、2日的工资为167元,合共2667元,该笔工资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被告yyy的个人帐户转帐给原告的方式发放。在原告所签名的2012年8、9月的工资签收单中,均没有补贴项目。因原告认为在2012年10月3日,被告将其辞退,而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未支付2012年10月1、2日的加班费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国庆假期加班费498元、社会保险费1000元。2013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2012年10月1、2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对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而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并认为对未购买社保,没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主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的用工形式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存在异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向本院举出了2012年9月份车间工资明细,但该工资明细上反映的是原告在从事不同服装的碌脚工作时的工作数量、单价及工资金额,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固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工作的关系,被告尽管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1显示,原告在接受劳动仲裁部门调查时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下班时间可自已掌握,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与被告约定每月月底以转帐方式(除第一次以现金支付外)发放工资,原告认为每天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约为5小时,但对上班时间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经营者yyy在接受劳动仲裁部门调查时认为,原告的工作属炒更性质,不是厂的固定员工,原告并非每天上班,一般按厂的电话通知才来上班,其上下班时间由原告自已掌握,原告一天上班时间约2小时。而被告的门卫A、厂长B均认为,原告并非厂的固定员工,属炒更性质,在接到厂的管理人员电话后,才来上班,完成手头工作后即下班,原告的上班时间不按单位的约束,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大约3小时左右。从劳动仲裁部门所作出的调查可认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并非受被告限制,由原告自行掌握,虽双方对原告的上班时间均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的经营者yyy、门卫A、厂长B所作出的陈述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单方作出的陈述的证明力。从本院调取的证据2显示,原告虽在2012年8、9月的工资签收单上签名,但二份工资签收单中,有关原告的工资,并没有补贴一项,本院调取的证据3,亦证实在2012年8、9月间,被告通过厂的固定电话,多次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时作出的陈述、本案中举出的2012年9月车间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双方为存在固定工作时间的用工方式的证明力,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尽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以计件来确定工资数额,但又约定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而同时原告是按被告的通知确定上班时间,每天工作约3小时左右,在完成工作后,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可自行离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原告与一般正常全日制工人相比,其对被告的人身依附性并不强,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用工方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可订立口头协议,并可随时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尽管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的周期超过了15天,但仅为工资发放的问题而非确定双方用工形式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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