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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号(3)
   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2年9月的工资签收单,原告的工资构成为保底2500元+(10月1、2日)167元,合共2667元,由于国庆节为国家法定假期,劳动者在此期间加班的,其工资应按300%计算,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通过转帐向原告发放工资时,仅发放了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167元,并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334元(167×3-167),被告的行为已属违法,应承担向原告补发2012年国庆期间的加班工资334元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庆期间加班费498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334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原告的主张,并非本院处理范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yyyyyyyyyy加工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2年10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334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yyyyyyyyyyyyy加工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已同意原告xx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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