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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黄**。
被告欧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欧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1月13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7550.02元、利息272.07元、滞纳金14.9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7837元(其中透支本金17550.02元、利息272.07元、滞纳金14.9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同、透支余额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欧阳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某某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1张。后原告批准了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的申请,卡号为519XXXXXX。领用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11月13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7550.02元、利息272.07元、滞纳金14.91元。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550.0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透支款及其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2012年11月13日后滞纳金的请求,由于该部分欠款属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的款项,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7550.02元及滞纳金14.91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272.07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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