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缝纫机配件店采购货物,但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截止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1481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送货总值为62900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及2010年10月23日因原告收购被告设备抵扣的所欠的款项46700元,原告所诉称的货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反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向被告收购旧衣车设备一批,价值46700元,原告一直未支付该项款项。据此,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67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反诉原告上述衣车设备,对账单内容是我方对账人员没有弄清楚事实而出具的,故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吴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单5张、进仓单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价值198100元,尚欠148100元未付,五张销售单中客户签名栏均由被告厂长谭贵某签名确认;
证据三、快捷速递邮单、邮件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谭贵某系被告员工,且如今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0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135200元的销售单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也没有名叫谭贵某的员工,我司厂长名叫谭井某,对进仓单及其他签名为谭厂的销售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快件确实由我公司员工签收,但签收人并非谭贵某,签收单上没有谭贵某签名签收,我公司收件人阿珍是新员工,误以为是公司快件,所以签收。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单4份、进仓单4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总值为62900元,销售客户签名都是由固定一人签名,每张销售单均有相应进仓单对应;
证据二、对账单、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收购了被告衣车设备;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辞职书各1份、工资明细表2份,证明谭井某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是被告的厂长,其已于2011年7月离开我司。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16日的两张进仓单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设备清单属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确认,对此不予确认,对账单虽为原告出具,但上面关于原告因收购设备同意扣减46700元货款的陈述属对账人员未经核实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身份证是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停用,且身份证上的人也不是签收我方货物的谭厂本人,其他证据均是被告单方伪造的。
本院依照原告吴某某申请调取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员工不止证明中的15人,且证明中也没有被告所称的谭井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厂长谭井某已经在2011年中旬离开我司。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其中2010年10月23日的销售单不予确认,被告称所有销售单均是由其厂长谭井某签名确认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称双方第一次交易发生在2010年10月23日,原告收购被告衣车设备所欠款项467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需大批向原告购买货物,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与此前的设备款项合共96700元在今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在双方从2011年3月1日至今仅发生的货值为62900元的交易中,上述款项尚未扣除完毕,该陈述明显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对2010年10月23日的销售单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