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号(2)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员工签收了该快件没有异议,但其称签收快件系因其新进员工不了解公司人员情况下签收,被告对此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销售单及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6日的进仓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6日的两张进仓单,原告表示不予确认,该单据属被告方开具的交易单据,该单据中亦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设备清单不予确认,该单据属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该对账单属原告方出具,原告称该内容属其对账人员没有经过核实出具的,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欲证实谭井某为被告厂长,且已经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称签收原告货物的并非被告提供核实的谭井某,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7.对本院调取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双方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缝纫机配件店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缝纫机配件店购买电脑平车等机器,分别为2010年10月23日购入富兄9000直驱电脑平车40台,收货人签署“谭贵某”,价值135200元;2011年3月1日购入辉腾8900直驱电脑平车1台,收货人签署“谭厂”,价值3600元;2011年3月16日购入森宇直驱电脑平车1台,收货人签署“谭厂”,价值3500元;2011年3月25日购入8900辉腾直驱电脑平车3台,收货人签署“谭厂”,价值9300元;2011年3月26日购入辉腾8900直驱电脑平车15台,收货人签署“谭厂”,价值46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另外,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向某某公司购回旧衣车设备,价值46700元,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列明上述五笔交易,及“2010年10月23日购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旧衣车设备一批46700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均安农商行转账50000元”的内容,吴某某对其上述对账单内容予以否认,称该对账单虽其出具,但由于对账人员未经核对出具,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电脑平车等机器设备,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称供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货物总值为1981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中2010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135200元的交易予以否认,其他交易属实。双方对2010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135200元的交易是否属实存在分歧。从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购回价值46700元旧衣车设备,该款未付,后被告某某公司以今后需大量向原告吴某某购货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预付款50000元用作今后货款扣减,至此原告吴某某已收取预付款项96700元,而双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的货物交易量仅为6290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因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实行大批量向原告购货,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某某公司称该96700元款项用于预付款的陈述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原告吴某某称其购回的旧衣车设备的交易意向及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均是用于抵扣2010年10月23日金额为135200元销售单的款项,该陈述相较被告某某公司之陈述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外,原告吴某某称被告某某公司收货人均为其厂长谭贵某,被告某某公司称其收货人实为其厂长谭井某,该人已离职,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谭井某身份情况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了收件地址为“顺德均安镇某工业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谭贵某(谭厂)”的信件,综合信件签收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其公司没有谭贵某该员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否认2010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135200元交易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8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吴某某支付旧衣车设备货款46700元,原告吴某某称其出具的对账单是其对账人员未经核对的内容,其中关于2010年10月23日购回价值46700元的旧衣车设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部分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某某对对账单系其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中注明2010年10月23日购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旧衣车设备一批46700元,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某某称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吴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货款46700元予以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