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号(3)
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吴某某称按照行业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故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对付款期限予以否认,原告吴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仅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148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49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付)、财产保全费1093.41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付),反诉受理费483.7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付),合共3403.6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73.0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