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洗水厂。
    投资人周*和。
    委托代理人杨*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瑜。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洗衣厂(以下简称**洗衣厂)诉被告欧阳*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洗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衣厂诉称,原告为被告洗水加工布料,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按批次结算。2010年4月至5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814.34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承诺2011年1月25日前结清,但被告之后并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814.34元及利息1768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1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日),以上合计1658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欧阳*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洗衣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数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12月27日止,欠原告14814.34元,承诺至2011年1月25日结清。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欧阳*瑜向原告出具对数单一份,约定:现均安镇宝*丽制衣厂(欧阳*瑜)由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尚欠杏坛镇**洗衣厂加工费合计:14814.34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叁角肆分)。明细如下:2010年4月11133.92元,2010年5月36880.42元。至2011年1月25日结清。因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加工费,原告遂于2012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814.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对数单证明,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洗衣厂支付加工费1481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8元(已减半),由被告欧阳*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