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潘*红。
委托代理人吴*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心。
被告李*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
原告潘*红诉被告李*心、李*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李*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诉称,2012年8月17日7时38分,被告李*心驾驶粤XL7**0号车在顺德区均安镇沿南浦环山西路由沙浦往南浦方向行驶,行至环山西路12号对开路段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X9U**5号车迎向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致使粤XL7**0号车车头右侧与粤X9U**5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被告李*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粤XL7**0号车属被告李*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3.33元(2500元/月×58天,住院58天,由李*彬陪护)、残疾赔偿金54807.55元[①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59元(20251.82元/年×1年×10%÷2)]、误工费9966元(3020元/月÷30天×99天,误工计算至定残日为99日,原告的月工资为30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8117.88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120925元为17192.88元(138117.88元-120925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则应赔偿12035.02元(17192.88元×70%),合共可获赔132960.02元(120925元+12035.0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心、李*阳赔偿原告132960.02元;2.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心辩称,我是粤XL7**0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阳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过高,只需要5000-6000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过高;3.原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原告与其儿子的工资证明不合理,应提供工资资料或社保记录等佐证;交通费要有发票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不存在重大伤亡,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L7**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水平,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清单佐证,则误工费应按1100元/月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彬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无需扶养;4.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我司并非侵权人,该项请求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不同意赔偿;7.车辆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我司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阳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潘*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心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粤XL7**0号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李*心: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李*心:无异议。
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花费医疗费42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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