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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7号(3)
    粤XL7**0号车向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部分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医疗费429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558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45886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359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168.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25元,合计34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超出该限额1425元,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168.29元(65168.29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7311元(45886元+14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心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其应赔偿原告33117.7元(47311元×70%)。被告李*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红67168.29元;
    二、被告李*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117.7元;
    三、驳回原告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6元(已减半),由原告潘*红负担443.6元,被告李*心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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