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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赵**,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郭**。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锦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途经顺德区伦教旧伦羊路翁祐中学对开时,与梁国伟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元、误工费1980元、两年以来追讨赔偿所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元,合共3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因原告年满63岁,已过法定计算误工费的年龄,且原告只是面部受伤,根据伤情其不需要一个月的误工时间。交通费方面,认为原告只需一次门诊治疗,请求法院酌情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故该费用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粤X/9K36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伦教伦羊路翁祐中学对开路段时,与梁国伟驾驶粤X/MG68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2月19日至顺德区伦教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颜面软组织瘀伤,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5.7元。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伟业木制品厂工作,月工资1980元。梁国伟为粤X/MG68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粤X/MG689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即梁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9K366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MG689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5.7元。2.误工费198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予以确认。上述合计23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充分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支付赔偿款2375.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负担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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