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启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被告宏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及宏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班路上,途经顺德区伦教街道工业大道新海岸木工机械公司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黄*驾驶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宏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2585.07元(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876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住宿费5565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3448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辩称,无意见。
被告宏启公司辩称,被告宏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宏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到2013年5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三、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保险金涉及责任免除、不计免赔率等相关约定。四、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审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作为证据,以证明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否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十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进行赔偿时应按照免赔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致害人,对事故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作为证据,无法查明医疗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应在原告补充提供医疗费清单,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医疗审核后剔除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再计算赔偿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对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其也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定残,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资质,亦非原告的治疗机构,该鉴定中心完全脱离医院医嘱和原告治疗实际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以上四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由谁人进行护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佛山地区护工平均5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在校学生,没有提供工资存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中心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应为21%。8.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乘搭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及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支出该项费用的票据,同时其一直住院治疗,支出住宿费不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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