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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2)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启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因双方是同方向行驶,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收费收据3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宏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发票由被告宏启公司持有。
    4.证明、生日卡、学生证各1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一直在湖北省工业学校读书,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公安局证明、暂住证各1份、火车票5份,证实原告与其父亲的关系,原告父亲因照顾原告而支出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500元。
    7.湖北省教育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就读的学校是全日制性质的。
    8.学校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一直在该校就读,同时也证明该校的开办地点。
    9.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且经过年审。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7、8、9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7、8、9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对超出该标准范围的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收费收据的用药清单佐证其实际用药情况,原告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应按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学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结合原告的学生证,原告只注册了一个学年,且原告没有暂住证;生日卡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资格,误工期限也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而应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原告是否在该校就读没关联,学校是否属于全日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毕业证,缴交学费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明上记载原告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但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实习,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网上查询的工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查询到的公司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实习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宏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收据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包含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
    2.发票、保险单各2份,证实被告宏启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认为该25000元已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保险预赔计算书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保险单条款1份,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1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2无异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黄*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宏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宏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校读书及实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伤情与原告的医疗病历记载相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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