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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3)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黄*驾驶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工业大道新海岸木工机械公司对开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车道内的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被告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黄*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鉴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眼眶外下缘、左颧弓、左颞骨、左侧颅中窝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眼钝挫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60791.6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个月后复诊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每四周定期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在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支出医疗费26848.8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4.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共1082元。
    原告为湖北省房县农村居民。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湖北省工业建筑学校读书,于2012年6月14日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广州工地)实习。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宏启公司是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黄*为被告宏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宏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黄*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中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黄*为被告宏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宏启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7640.56元。二、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四、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0.23),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23;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湖北省工业建筑学校读书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六、误工费4143.33元(1100元/30天×113天),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广州工地)实习,其虽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因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及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3500元。八、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九、交通费1082元,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相应票据,且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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