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4)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5509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被告宏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垫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余款135094.3元(扣除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其中的60%即81056.58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启公司虽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款,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8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81056.58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39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负担864.39元,由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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