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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
    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邓超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诉被告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邓超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7时45分,被告卢**驾驶粤X/68878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伦教新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卢**为粤X/6887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事故受伤,两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1800.36元(包括医疗费82843.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750元、康复器具费900元、陪人床费244元、误工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2044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额尚应扣减被告支付的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上列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47.4元,总金额为83491.24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陪床费增加144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5964.6元;请求的总金额不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另外,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购买拐杖收据1份、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1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各3份、病历、诊断证明4份、收费收据23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工作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
    5.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常住户口登记表2份 ,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购买拐杖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佐证;对于购买轮椅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器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证明等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产生647.4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抄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金额:860元),与原告的病情所需相符,该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购买拐杖的收据(金额:40元),属重复购买而支出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另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伤情与原告的医疗病历记载相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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