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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邓**,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诉被告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被告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15时,被告蓝**驾驶粤A/H069T小型轿车沿顺德区龙洲路伦教街道展飞木工机械厂对开自北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蓝**为粤A/H069T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908.4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6456.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766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07.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
    3.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护理证明、疾病诊断书、证明、发票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药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其中,原告只支付了和平创伤外科医院的一部分医疗费14000元,在华容县中医院支付了45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5.暂住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从事工作属五金加工行业。
    6.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2份、学校证明4份,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其中,原告的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子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于2012年7月 28日出具的证明与诊断证明书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休息时间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在华容县中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受伤部位为左大腿,但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诊的是腰椎毛病。对证据4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因没有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鉴定时间在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误工时间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不足三个月;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有四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不超法定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
    被告蓝**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发票、收费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6907.87元。
    2.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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