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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号(2)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被告蓝**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由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医嘱建议内容与该院于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内容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分证明不予确认;对于由华容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两份医药费收据,因诊断证明反映原告是因颈椎及腰椎盘突而进行诊疗,该病情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29日15时,被告蓝**驾驶粤A/H069T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洲路伦教街道展飞木工机械厂对开路段时,在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蓝**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12.5元。随后原告被转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38195.3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外固定支架,门诊定期复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邓神友(1950年10月21日出生)与梁之云(1951年5月9日出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名儿女。原告与周学华为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名儿子周灿(1999年2月10日出生)和一名女儿周慧(200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周灿和周慧均为湖南省南县农村居民,邓神友与梁之云为湖南省华容县农村居民。原告已在顺德区办理了有效期从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暂住证。原告与周学华夫妻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学华五金加工店。周灿与周慧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明阳学校、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汇贤初级中学读书。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同意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蓝**是粤A/H069T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蓝**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907.87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A/H069T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40907.87元。原告主张的在华容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该费用是原告因治疗颈椎及腰椎盘突而支出的费用,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无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四、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五、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0.2),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邓神友、梁之云、周灿和周慧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及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2周岁、61周岁、13周岁及12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因受害人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述四人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残疾指数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24302.18元(20251.82元/年×18年×1/3×0.2)、25652.31元(20251.82元/年×19年×1/3×0.2)、10125.91元(20251.82元/年×5年×1/2×0.2)及12151.09元(20251.82元/年×6年×1/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四人的生活费赔偿额总额为58055.22元(20251.82元/年×6年×0.2+20251.82元/年×12年×1/3×2×0.2+20251.82元/年×1年×1/3×0.2)。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5645.14元。六、误工费7933.33元(2000元/30天×119天)。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600元。八、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九、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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