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吴**,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木根镇。
委托代理人莫钦朝,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法定代表人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诉被告冯**、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冯**驾驶其雇主即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粤X/17756号公交车在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鸿运公司为粤X/17756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冯**赔偿原告103275元(包括:医疗费19135.05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复印病历资料费6元、大便器1个18.7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20元),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被告冯**、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冯**、鸿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鸿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17756号公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在原告住院前急诊期间,被告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724.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以扣减。2.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无相关鉴定资质机构予以鉴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者法院依据医疗实践在合理范围内酌定。3.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4.对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5.对于复印费和购买大便器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法院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
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859.55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3个月。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5.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顺德居住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6.拖车费发票1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垫付证明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按金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鸿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冯**、鸿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冯**、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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