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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2)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驾驶粤X/17756号大型客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伦教羊大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损失。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27859.55元及住院用品费1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八个月左右回院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8000元;4.如有不适,回院复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广西贵港市农村居民。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威能达金属洗涤剂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盈汇手袋有限公司工作。经核算,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46.6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鸿运公司是粤X/17756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冯**为被告鸿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鸿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4.5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为被告鸿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17756号大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7859.55元。二、住院用品费18.7元,该费用支出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使用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建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五、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六、残疾赔偿金 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0.1),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七、误工费5117.08元(1346.6元/30天×114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九、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十、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一、拖车费2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原告进行治疗活动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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