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3)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0781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5117.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0元,上述合计79782.04元。余款2802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鸿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24.5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303.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7978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9303.7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负担42.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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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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