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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子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茶具玻璃加工生产往来单位,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加工好的茶具玻璃,合计价值41692.8元。此后,被告拖欠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1692.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1682.8元,合计7338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名为加工合同,事实为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生产玻璃水壶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片,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来看,没有对加工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等进行任何约定,不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条款。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片时,也是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根据采购单指定的数量和规格生产并交付。因此,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购买玻璃片,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已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定金,被告在2012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4月23日和4月26日向被告销售价值41692.8元的玻璃片,由于在组装过程中,被告发现部分玻璃片质量存在问题,根本无法组装,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7840元,并要求原告回收玻璃片,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12年11月,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要求原告处理退货事宜,但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并将10000元抵扣货款。综上,被告已多付了货款6147.2元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12年5月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全额货款才向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三、原告销售的玻璃片存在质量问题,应更换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片共有1416片。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揽加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3.采购单2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前,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
    4.送货单5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6日、3月14日共向被告送达茶具玻璃4400件,价值37840元。2012年4月13日、4月23日、4月26日共向被告送达茶具玻璃4848件,价值41692.8元。
    5.发票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3月、4月的发票。
    6.图纸1份,证明被告提供该图纸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茶具玻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电汇凭证2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
    3.发票1份,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送达货物后向被告开具发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原告均收到,款项合计37840元。是原告在2012年3月份向被告送货以后收回的货款,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的送货单货值相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3月份送货后已完全收回货款,故4月份送货后按照被告财务请求,先开具发票给被告,当时还没有收到4月份的货款,2012年11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的部分货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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