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6号(2)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采购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型号为“DY-002单孔”玻璃片5000片,单价8.6元/片,合计43000元,并注明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付50%现金,付43天支票。原告收到《采购单》后,于2012年3月6日、3月14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玻璃片2000片和2400片,合计货款3784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1784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8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双方承揽加工茶具玻璃事宜,由被告下订单,原告在订单生产周期7-10天交货,货款在原告交完订单规定的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将单批全额货款交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后3天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寄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逾期付款,需按该批货款总额,每天递增5%计算滞纳金赔付给原告,原告停止后续订单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发出《采购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型号为“DY-002单孔”(规格:俄罗斯语)玻璃片4000片,单价8.6元/片,金额为344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前。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玻璃片后,于2012年4月13日、4月23日及4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玻璃片18片、4338片和492片,合计价款41692.8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1692.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1692.8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茶具玻璃,在被告发出采购单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图样、规格生产茶具玻璃片并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的交易属买卖合同关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两份2012年3月份送货单、2012年4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两份转帐凭证,证实被告所支付的37840元为2012年3月份的加工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2012年4月份订购玻璃片的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2012年4月份送货单、2012年5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已向被告交付价值41692.8元的玻璃片,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全额款项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除原告确认已收到加工款10000元外,被告对余款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提出已支付全额加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加工的玻璃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点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依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16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款项应于原告交付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5月27日。双方虽在《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按货款总额每天递增5%计算,但被告在抗辩中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为41682.8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一般情况下,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实际应是利息损失,故本案中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30%,即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所述,本案违约金计算,应按欠款31692.8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3)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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