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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何**,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山县旧洲镇长基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诉被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林**驾驶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仕版绿旺园艺场对开时右转入绿旺园艺场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林**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2.21元、误工费237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02757.7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1481元、其他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且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63172.2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进行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进行鉴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可以看出,除了2012年8月没有收入外,2012年7月有现金转入2600元,在9月和10月都有900元的现金转入,而且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原告银行清单反映转入的金额平均在2500元,与工作证明的2940元有差距。社保缴费单反映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018元和2258元,相对于其他证据,该证据具有明显法律效力。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9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而私自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系数应为0.21,且因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何世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和其子女是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8.车辆维修费,认为应排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修理项目,并予以剔除,对于评估费213元,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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