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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2)
    3.伦教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收费明细各2份、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和平医院发票3份、和平医院住院费用表5份、和平医院明细清单、陪护证明、处方、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和平医院诊断证明、CR报告单各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合共59天。2012年8月28日医院证明要求休息半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3172.21元及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且原告需加强营养。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3,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不少于1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5.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章)、误工证明、社保记录、居住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鉴定明细表2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1元。
    7.托儿所收据4份、就读证明、检验记录、报告单各1份、接种证、病历各2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一直在顺德居住、生活及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护理用品收据1份,证实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4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驾驶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仕版绿旺园艺场对开时右转入绿旺园艺场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至该处,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载超出车厢的树木与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驾驶机动车的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规定;原告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被告林**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91.5元。原告于同日转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多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59980.71元及住院用品费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诊,建议休息半年左右,加强营养,适时取出内固定,后续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疾;2.原告右尺骨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何世日(1941年11月16日出生)与陈凤英(已死亡)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六名儿女。原告与卢春为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名儿子何泽佑(2009年3月11日出生)和一名女儿何泽熙(2010年8月5日出生)。原告、何世日、何泽佑和何泽熙均为广西灵山县农村居民。原告自2009年10月15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君王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90.75元。原告驾驶的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6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林**是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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