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3)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3172.21元。二、住院用品费44元,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使用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五、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对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因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依据上述标准NO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0.23),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23;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何世日、何佑泽及何泽熙为原告的父亲、儿子及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70周岁、3周岁及2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因受害人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残疾指数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7763.20元(20251.82元/年×10年×1/6×0.23)、34934.39元(20251.82元/年×15年×1/2×0.23)及37263.35元(20251.82元/年×16年×1/2×0.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三人的生活费赔偿额总额为72197.74元(20251.82元/年×15年×0.23+20251.82元/年×1年×1/2×0.23)。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5926.15元。七、误工费11053.87元(2590.75元/30天×128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8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500元。九、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一、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1481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09377.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评估费1481元,上述合计111481元。余款187896.23元(已扣除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承担其中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52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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