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陆**,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马山县永州镇。
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平南县上渡镇。
原告陆**诉被告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服务所的帮助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常****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460000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如果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款后未办理房产过户之前违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所付定金双倍的金额,此外还约定原、被告一切过户手续应在签订合同当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毕,任何一方不依时办理按违约处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服务所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说清楚,当时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但被告拿钱给原告时,原告却不同意。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告自愿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6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时约定家私是不给原告的,但现在原告说家私是归其所有。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服务部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房屋(带摩托车位一个)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60000元,买卖所需的一切过户费用由原告支付;付款方式: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先付被告2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定金首期款;第二期,被告因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经双方同意第二期通过被告还款申请审批后,原告付被告130000元作为垫付被告还款之用;第三期,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贷款后由银行转帐310000元到被告的账号;违约责任:被告如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或剩余部分,未出具房产证之前违约的,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付的定金双倍的金额(含原金额),如原告交付被告定金后,未出具房产证之前违约则所交付的金额视作为自愿放弃,不作追究被告;合同中另外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来,因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也未能就返还定金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服务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以给付定金2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时,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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