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覃**,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莫**、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顺中银营个房贷字319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3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9月12日,已连续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顺中银营个房贷字319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250.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9254.05元、未到期本金利息13.84元、逾期本金4488.62元、逾期利息1493.8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四、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见证书、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摘要及办文清单、还款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办理抵押的事实。
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即原告,已变更为现名称)与两被告及顺德市美联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顺中银营个房贷字319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月利率为4.2‰,供款计划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两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顺德市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为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另外,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如两被告未按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如两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于同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3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3000元。此后,两被告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12日止,两被告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已连续六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逾期还款本金4488.62元、逾期利息1493.89元、未到期本金39254.05元及未到期本金产生的利息13.84元(即未到期本金39254.05元在实际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归还部分欠款,但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还款本金1838.71元、逾期利息614.56元、未到期本金35591.63元及未到期本金产生的利息69.94元(即未到期本金35591.63元在实际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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