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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号(2)
    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向顺德市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贷款113000元,但被告自2012年4月份起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12日止已连续三期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顺德市美联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本金35591.63元、未到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69.94元(即未到期本金35591.63元在实际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逾期本金1838.71元及逾期利息614.5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因两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莫**、覃**及顺德市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2003)顺中银营个房贷字319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莫**、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未到期本金35591.63元、未到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69.94元、逾期本金1838.71元及逾期利息614.5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莫**、覃**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以被告莫**、覃**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09.38元(已减半),由被告莫**、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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