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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黄**,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黄**诉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3时许,原告在伦教三洲“***”发廊内上班,被被告用刀砍伤左、右腿,经住院治疗,原告已付医疗费12000元。自治疗之日起至今,原告的双腿仍然没有完全恢复,致使原告无法工作。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佛顺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 ,证实被告因用菜刀砍伤原告左、右小腿而被法院判刑。(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于2013年4月9日生效。
   3. 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收费收据1份、伦教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2份、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收费收据7份、陪护证明1份,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后先到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伦教医院继续治疗,后到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562.8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
   4. 出院小结1份、门诊休假证明4份,证实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其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伦教医院及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为此本院对其关联系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大道“***发型设计店”内因为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遂到发型设计店对面的“**蒸饺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发型设计店将原告的左、右小腿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维持石膏托固定至骨折愈合;2.暂休息一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97.8元。另外,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8月30日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9月30日休息。另外,原告受伤前在“**发型设计店”从事发型设计工作。
   另查,2012年10月6日,被告在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抢劫被传唤至徐闻县公安局接受审讯的过程中,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1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于2013年4月9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左、右小腿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造成损失包括:一、医疗费7997.8元,根据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伦教医院及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确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为此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三、护理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对于休息期间的陪护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骨折愈合前都需要石膏托固定患肢,根据常理该期间确实存在护理需要,为此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休息天数计算。四、误工费6733.33元(2000元/月÷30天×101天),虽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在发型店工作,且原告诉称的月平均收入约为2000元,该收入并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此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五、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但由于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其家属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431.1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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