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耀彬、人民陪审员梁洁坤、周志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35061397)后开始刷卡消费,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0137.84元,其中本金19830.46元,利息307.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息合共20137.84元(其中本金19830.46元,透支利息307.3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加盖印章)各1份,证实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号码为6227534435061397的信用卡,并约定了透支后还款方式和利息的计算办法及标准。
4.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加盖印章)1份,证实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9830.46元,应付利息307.38元,合计20137.84元。
在诉讼中,被告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号码为6227534435061397的长城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9830.46元,产生透支利息307.38元,合计20137.84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遵守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19830.46元后,至今未清还透支款及相应的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30.46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为307.38元;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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