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黄**,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委托代理人孔**,系被告苏**的妻子。
    被告刘**,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毛*、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诉被告苏**、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洲路北侧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伦教三洲中国石化路口时,遇被告苏**驾驶粤X/UU**小型普通客车从伦教三洲中国石化加油站驶入龙洲路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14天)在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及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经与医生沟通,原告伤情存在后遗症的风险,原告保留后遗症后续治疗的请求权。待病情稳定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因粤X/U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陪人床费135元、误工费16333.33元、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930元,以上合共10134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请法院合理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三、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合理,在庭审质证阶段予以发表意见,诉讼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苏**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相关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二、被告苏**在本事故中产生车损4891元,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次要责任;
    3.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病假证明书2份、陪护证明1份、和平医院病历2份、东华骨伤科医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4份、租床费用收据6份、和平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租床费的情况;
    4.工作证明1份、雇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鉴定人员鉴定资格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73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租床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租床费用收据,该票据非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租床费包括在护理费项下,原告不应重复要求支付。从证据可知,原告住院及护理的期间为13天,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在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予以报销,本着保险补偿原则,对于原告未予报销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重复赔偿。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及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9均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部位的误工期为90天,包含住院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假设原告存在误工收入减少,其误工期应为90天,包含住院天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首先,原告与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两者的关系,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次,该证明的落款是居委会盖章,居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实原告与杨**之间的关系。最后,杨**未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假设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100元赔付90天;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6中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结论书及明细表并未提供相关评估人员及机构的资质证明,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非通过交警部门并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其鉴定的结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确定维修项目及损失,故原告车损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再予以赔付,确认其维修费金额。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