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号(2)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在诉讼中,被告苏**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1份、商业险保单及条款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0时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
2.和平医院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3.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声明1份,证实被告苏**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34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357元,合计损失4891元。事故车辆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苏**支付,车辆所有人刘**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告苏**。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为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应视同购买交强险处理,故被告苏**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先予以赔偿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苏**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刘**、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苏**、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其中的租床费用收据,因属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苏**、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苏**、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苏**、保险公司对评估费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保险公司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经查,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吻合,反映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且被告苏**、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亦予以确认;6.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8日17时10分,原告(未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洲路北侧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行至34KM+400M(伦教三洲中国石化路口)处时,遇被告苏**驾驶粤X/UU**小型普通客车从伦教三洲中国石化加油站驶入龙洲路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苏**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3.左大腿及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第1腰椎轻度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左腕部石膏托10天后更换;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在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15341.68元,因原告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在该公司共报销医疗费13700.3元。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黄**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5%,达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0%,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车辆费730元、评估费200元。
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是粤X/UU**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经查,粤X/UU**小型客车系被告苏**向被告刘**借用得来,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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