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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11月17日原告打印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915.79元,利息44.82元,合共2960.61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4033610018015171)透支金额2915.79元,利息44.82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合共2960.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证实被告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拖欠原告消费欠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4033610018015171的**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开始消费透支,截止至2012年11月17日透支本金2915.79元及产生透支利息44.82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遵守及履行《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2915.79元后,至今未清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按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915.79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44.82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透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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