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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嘉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龚**。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实业嘉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4元未付。经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1日为23254元,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875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1份、企业资料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产品销售合同1份、采购单打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福星快递详情单2份、汇通快运详情单1份、邮件记录打印件1份、短信记录打印件7页、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习惯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500元的事实。
    3.证人陆**(原告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发了50000件货物,金额为755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陆**确认已经收到该批货物,虽经陆**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实业嘉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并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609),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对账完成后由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的10号前以现汇结算的形式付清货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 2‰/天计算。2012年6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发送T型三通50000个,规格为T036。2012年6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司员工陆**确认已收到该批货物。同日,原告根据当天长江交易所公布的铜的单价计算出每克铜的价格乘以货物的重量,加上每件产品的加工费,开出金额为755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以快递形式寄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结合采购单、送货单、福星快递详情单、汇通快运详情单、短信记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以邮件方式对该批货款的确认签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亦确认收到该货物,但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货款数额,原告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主张为75500元,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在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当天开具,且原告计算的依据合理,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500元按利息2‰/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嘉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息2‰/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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