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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谭XX,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盈,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公民身份号码:4420XXX。
   被告黄灿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公民身份号码:4406XXX。
   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下称农行顺德龙江支行)与被告李可盈、黄灿阳、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下称富星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富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盈、黄灿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顺德龙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可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可盈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可盈采用递减法偿还本息,并以所购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可盈、黄灿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另,由于借款人未能在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及他项权证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富星房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可盈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可盈退还原告借款正常本金444166.54元,逾期本金21666.68元,逾期利息7795.6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3日,并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473628.85元;三.被告黄灿阳、富星房产公司对被告李可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富星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富星房产公司仅对担保债务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涉案预售房屋抵押物属于物的担保,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涉案房屋是可以办理抵押且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属于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的情况,故被告富星房产公司仅对担保债务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富星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可盈与被告黄灿阳为夫妻关系。
   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权备案登记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可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可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可盈采用递减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所购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富星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可盈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富星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还款金额及利息请法院查明后,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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