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2号(2)
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富星房产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可盈、黄灿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可盈因购买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NO440105200900059032)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65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房产,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4.158%,贷款人有权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周期为120个月,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被告李可盈同时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灿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李可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则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在被告李可盈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对被告李可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可盈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且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李可盈向原告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与被告黄灿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可盈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1. 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再查明,截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可盈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44166.54元,到期本金21666.68元,逾期利息7795.63元;原告因本案向被告追偿而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李可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可盈未能依约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被告李可盈还款情况,被告李可盈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44166.54元,到期本金21666.68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按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计至2012年12月23日利息为7795.6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李可盈在贷款的同时以其所购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李可盈不能清偿贷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贷款发生于被告李可盈与黄灿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黄灿阳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予以签名,故应由被告黄灿阳对被告李可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富星房产公司亦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予以签章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其对被告李可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对被告李可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富星房产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的情况,故被告富星房产公司仅对担保债务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合同双方的约定,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原告可先由被告富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星房产公司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富星房产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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