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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2号(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被告李可盈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44010520090005903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可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65833.22元,逾期利息7795.63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 465833.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黄灿阳、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李可盈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上述期限内若被告李可盈、黄灿阳、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李可盈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X座11XX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0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可盈、黄灿阳、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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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 业 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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