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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陈**,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XX。公民身份号码:4406XXX。
   委托代理人蔡X、何XX,均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公民身份号码:4406XXX。
   原告陈桂华诉被告张永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在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婚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最终破裂,于2012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张XX的抚养权交予原告,被告在不影响张XX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节假日带儿子张XX外出游玩。但是,被告不遵守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强行带走张XX,至今未送回给原告,并拒绝原告与儿子见面的请求,致使原告的抚养权无法实现。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XX;2.被告每月支付张XX的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本(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1年X月X日生育婚生儿子张XX。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离婚。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签订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携带抚养。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桂华与被告张永乐于2010年X月X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浚轩。2012年X月X日,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陈桂华与张永乐自愿离婚;二、 儿子张XX(身份证号码XXXXXXX)抚养权归陈桂华,所需抚养费全部由陈桂华负责,张永乐须协助女方将张XX的户口迁到陈桂华户口所在地。张永乐在不影响张XX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节假日带儿子外出游玩;三、……;五、本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于2012年12月13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予以核准确认。后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婚生儿子的户口迁移手续,将儿子的户口迁移至原告的户籍地址,但被告在探视儿子的过程中,将儿子接回后拒绝将其送回原告家中。原告多次要求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内容主张婚生儿子张XX的抚养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经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因张XX现需开支相关的教育费用,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桂华与被告张永乐的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陈桂华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永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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