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陈*生,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平,女,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现押于佛山市**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超,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街*号,现押于佛山市**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翘,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系被告邓*超的妻子。
原告陈*生诉被告何*平、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何*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生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何*平因生意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在禅城区向被告何*平交付了借款。被告邓*超作为被告何*平借款担保人,与原告、被告何*平签署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平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均因另案被羁押于佛山市**区看守所。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平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邓*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后来到佛山市**区看守所向被告何*平询问时,其辩称,是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是用来请律师的,还有30000元是利息,但后来律师退回该款给被告邓*超,被告邓*超却没有把钱退给被告何*平。
本院后来到佛山市**区看守所向被告邓*超询问时,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中30000元是属于计至5月1日的利息,合计当作借了230000元。律师是退回200000元给被告邓*超,但后来再为被告何*平处理案件时用去了。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何*平230000元,并由被告邓*超做担保人。
后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何*平因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交给被告何*平拟聘请的律师,被告何*平则向原告签下借据,内容主要是向原告借到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5月1日,被告邓*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遂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后来更正本案借款本金是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平作为借据上的借款人,应予向原告归还,被告邓*超则需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的借款230000元,实际上其中30000元应为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但该折算后的利率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的利息,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生返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邓*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2.13元(原告陈*生已预付),由被告何*平、邓*超负担2150元,原告陈*生负担47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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